說明:
一、依教育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臺教人(三)字第 1030187519 號函轉勞動部 103 年 12 月 12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30132626 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條文,業於 103 年 12 月 1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89191 號令修正公布,並自 103 年 12 月 13 日起生效。
三、復查修正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:「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,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5 日」,復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,受僱者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,可擇其中之 3 日請陪產假;爰新法修正後陪產假由 3 日增加為 5 日。
四、按前開勞動部 103 年 12 月 12 日函以,若受僱者配偶於新法生效前分娩,受僱者如仍在性別工作平等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 15 日請假期間內,基於陪產假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紓解婦女分娩前後身心壓力,亟需配偶陪伴及協助照顧。新法生效後,受僱者得依修正後規定,於上開陪產假請假期間(分娩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)內請求最多 5 日之陪產假。
五、茲以性別工作平等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,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、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特別制定,且教師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,爰現行教師請假規則尚未配合修正發布前,教師得依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5 項及勞動部 103 年 12 月 12 日函規定申請陪產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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